以及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:本条所称假药,是指依照《药品管理法》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、非药品。”
坐在旁边的任川听到这话愣了一下,他本来以为这个警官应该不了解这个法律概念,正准备跟他科普的,谁知道他竟然完全流利的说出来。
曹斌似乎看出来几个人有点惊讶,解释了一句:“我之前是负责的这个案子的,不了解为什么有药效的药,被说是假药。
所以特意去查的,看了好几遍,所以都已经背下来了。”
没错,将“格列宁”以假药论处,就是基于曹斌所说的两条规定。
虽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,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。
有的观点支持“实质论”,因为《药品管理法》与《刑法》所追求的目的不同,前者更注重形式,虽处罚较轻,但与药品管理的职责相符合;
后者更注重实质,在认定上需要严格符合刑事责任标准。
仅从形式上认定刑事意义上的假药,显然是不合适的。
而“形式论”的支持者则更多,因为司法解释明显站在了形式判断的立场,只要没有取得批准文号的便按“假药”论处。
这个问题不仅在司法界有争议,在法律圈外争议同样巨大。在老百姓朴素的价值观里,能够治病救命的就是真药,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悖大众的普遍认知。
但是不管怎么说,印国仿制药在法律上面就是假药,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。
张伟虽然也有点惊讶他能这么流利的把这个概念解释清楚,不过还是说道。
“谢谢你的解释,不过我想说的是,我的委托人并没有销售假药。”
曹斌听到这话愣了一下,他本来认为对方的律师应该就是以程勇主观意愿是帮助病人这一点,来为他争取宽大处理。